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鴻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35449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左右交友軟體APP結識一名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雅茹」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下均稱「雅茹」),甲○○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旋 將之轉交給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然仍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應「雅茹」之要求,甲○○與 「雅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雅茹」匯入款項,並依「雅茹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雅茹」,「雅茹」取得上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甲○○遂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供其購買點數顧客聯 (111偵35449第203~209頁、第273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11偵35449第211~271頁)及附表所示證據。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雅茹」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感因素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偵查機關 難以查得幕後實行詐騙之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 犯後雖起先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111審金訴1705第49、55頁)各1份存 卷可考,兼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備註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日以暱稱「雅茹」於手機交友軟體zoe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並相約見面,惟等不到對方,此時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欲見「雅茹」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指定遊戲點數等語。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49號起訴書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乙○○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5449號第47至48頁) ⒉乙○○提供其點數繳費明細及顧客聯(111年度偵字第35449號第53至67頁) ⒊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5449號第69至15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866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相關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5449號第169至175頁) ⒌被告甲○○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5449號第197至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