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10394、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宴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宴序、同案被告賴昱銘、許振義、周 良柱、葉廷璽、胡順吉、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 、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 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 、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 應和、林沁緯、張世偉、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 (同案被告賴昱銘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柯展谷、汪 登耀、蔡泰毅(同案被告柯展谷等3人業經本院通緝中)、 葉志昇(本院審理中)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 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 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 犯罪集團,由賴昱銘(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 五」)出資擔任集團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 房現場管理人、葉廷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 綽號「大柱」)及葉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 、宋芸芝擔任廚房,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 蓁、林鈺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 汪家銘、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 義、王嘉章、廖金茂、郭俊宏、被告劉宴序、葉志昇、汪登 耀、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張瑞益、蔡泰毅、林汶良、 趙俊智及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 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 袁力清、高偉杰擔任電話手,並分別於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 往烏干達共和國(詳如附表),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 、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 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 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
電話手),佯稱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 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之楊二梅 於104年12月間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 內金錢轉帳至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 轉帳機房】業經提起公訴)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 ,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在接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得知已詐得款項後,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進行「打水」,末由車手楊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 起公訴)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朋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劉宴序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決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 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肆、檢察官認被告劉宴序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無非以被告劉宴序於大陸公安局之供述、同案被告賴 昱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於大 陸公安局證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 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 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訊問筆錄及指認表 、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同案被告許振義 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司出具之訂票紀錄及艙單 ,及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及另案被告楊政哲、 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告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 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間、金額一覽表(108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同卷 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 至34頁、第39至160頁)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宴序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烏干達詐 騙,但被害人楊二梅這筆錢不是我騙的,當時我是11月初從 台灣去烏干達,11月底時我跟當時男朋友阿邦就到阿泉管理 的烏干達2號點,楊二梅的案件是在12月份在烏干達1號點做 到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 」、「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 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
,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此外 ,被害人係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 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 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 」、「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 卡,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須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 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 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 軍」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 理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 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復依公訴檢察 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所 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至 同年月29日間(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然 被告劉宴序係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卷329頁),被 告劉宴序入境返臺時尚在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時間內,是 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依被 害人楊二梅所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 為農業銀行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被害人在上海市辦理 之信用卡有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 0394號卷一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 以個別撥打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與起訴 書記載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 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 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 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 、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被 害人楊二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亦 有疑問,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陳述 ,遽認被告劉宴序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之大陸地 區公安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之辨認筆 錄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係為其等自 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房內共犯時 所製作,然仍無從以其等所指認本案被告部分,而認本案被 告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㈠雖大陸籍共犯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
聶貽萬於辨認筆錄中有指認被告劉宴序之照片(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十一第167至184頁),然大陸籍共犯朱法 祥證稱:我在珠海遇到葉廷璽(綽號小葉)等人,並跟「麻 吉」等人一起前往烏干達,在烏干達機房之管理人名為「阿 全」、「阿邦」,聽人說大老闆叫許清祥,且許清祥在伊回 國前有到來詐騙窩點,我有見過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 2691號卷七第4頁反面至8頁);大陸籍共犯李少贇證稱:簽 證、機票是「小葉」、「麻吉」負責安排,到烏干達後名為 「阿曹」之臺灣男子拿稿給我背,一線之管理人員叫「阿順 」,後來因為詐欺機房業績不好,所以公司派「小白」、「 阿邦」來管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8至20 頁);大陸籍共犯王東亮則稱:阿邦是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管 理者,阿全是前期的管理人,後來取代「阿邦」,「小白」 是阿邦的太太、「阿飛」劉志飛是幫我們煮飯的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55至56頁);大陸籍共犯梁源水 證稱:每次轉接電話就會把寫有被害人的電話、姓名、身分 證號碼的紙條交給「阿邦」、「阿豪」、「又廷」等看管我 們的臺灣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73頁反面 );大陸籍共犯李平豔證稱:是被告葉廷璽(綽號葉子)介 紹我去加入烏干達詐欺機房,葉廷璽拿被告胡順吉的聯絡方 式給我,由胡順吉購買機票和辦理簽證前往烏干達,到了烏 干達詐欺機房的負責人是臺灣人「阿全」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00至102頁反面);大陸籍共犯聶貽 萬供稱:負責管理我們的有「阿全」、「阿順」、「阿邦」 、葉志昇(又廷),當中「阿全」是總管理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19頁),依上開大陸籍共犯朱法祥 、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於公安機關之 證述,其等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負責管理者為「阿全」、「 阿邦」等人,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村長」即同案被告高天 彬,則渠等所證稱是烏干達詐欺機房是否即為對被害人楊二 梅施詐而由「村長」所管理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已非無疑, 加以渠等對於所指認被告劉宴序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事何 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由卷 附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房成員之 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號相稱, 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出、走動 ,工作、住宿均限制於特定地點,位在一樓之電話手不能任 意上二樓,則大陸籍機房成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 於臺灣籍烏干達機房成員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 解、其等於公安局之指認是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
程中有無遭到詢問之公安予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 加以確認審核,故其等所指認被告劉宴序為詐欺機房成員, 仍無從為本院認定被告劉宴序確有共同參與對被害人楊二梅 施詐行為。
㈡大陸籍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證稱:我到烏干達之後第3天 陸續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司的規 章制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培訓, 在培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習,我記 得稿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在104年12 月23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大單子」 所以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並說這個單 子是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中一張大單子, 但沒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4 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 證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 做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 進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 到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 開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者是「村長」,「麻吉」、 「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 小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36頁正反面) ,互核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夏洪濤與上開朱法祥、李少贇、 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之證述,其等對於烏干達 詐欺機房內之主要管理者、煮飯之人為何均有所出入,況依 王青林、夏洪濤之陳述,其等所屬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 充中國移動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 日至25日間業已返回中國大陸,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 ,其係被證稱農業銀行行員之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於10 4年12月28日仍有與詐騙集團聯絡,業如前述,可見無論是 大陸籍共犯彼此之間證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楊二梅 間之證述,均有歧異,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被告劉宴序 之證據。
㈢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 並指認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被告劉宴序,被告葉志昇證稱 :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人陸續抵達之後就 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都是綽號三五之許 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我的窩點的東西之 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他學習做電腦手, 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他說這是許清祥 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騙窩點,大概到10
4年11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人都有,來了之後 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訓,培訓好之後就 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包,後來因為業績 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害人的資料是我直 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他們那個詐騙窩點 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 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到泰國的時 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人民幣的案子, 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個點做的,和我 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充移動公司、電 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號「黑人」之吳 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假冒上海市松江 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阿濤、小潘、 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進行詐騙,人員 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林沁緯(原名林 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人員主要是阿全 ,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的,另外葉廷璽 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 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柱(大柱)他們 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點學習的時候見 過的等語,是以依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證述,其與同 案被告周良柱、高天彬、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 、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等人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 員,反與被告劉宴序為同一詐欺機房據點成員,其雖自陳有 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屬 之詐欺機房所騙,故尚難以其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劉宴 序之認定。
㈣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 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石頭 」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場接我 ,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阿邦」( 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認為葉志昇 )、「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阿義」一起修別墅, 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 ,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 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 ,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 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 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
吳俊清)、「柔一」、「可比」、「小凡」、「阿順」,二 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豪」、「茶壺」、「小正」、「阿濤 」、「白白」(後指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 、「阿草」、「阿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 右廷」,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年輕的阿邦 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前面是我,後 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老板是「石頭」 ,「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是不是老板我不 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00頁至104頁) ,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邦),並非「村長」高天 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辨認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被告 劉宴序為詐欺機房成員,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 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點的老板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 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我還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 那邊去學習,後來也是因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 緯(阿邦)、劉宴序(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 的窩點來幫我,我聽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 的大單,也就因為這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 同案被告高天彬等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登耀 與高天彬所屬之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無從釐清 ,上開2機房之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無從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責用skyp e與「車商」(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洗錢之水 房)進行實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然其稱不 知車商內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其所參與 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機房有關 ,無從證明被告劉宴序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 告劉宴序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林勝興、陳玉穗、黃駿鴻及許宏瑋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同案被告高天彬為管理人員 、被告劉宴序三線電話手、其他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為 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但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所 謂現場管理是負責什麼樣的的事情,你在烏干達的時候是否 有看過這個人?)這個人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沒有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也都沒有聯絡,而且本來也都不認識」等語(見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1、85頁),又同案被告何明
航稱其與同案被告黃駿鴻共同前往烏干達機房,在機房內擔 任一線人員,然於審理時就黃駿鴻前往烏干達要作何事,卻 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 90頁),是以何明航就高天彬及黃駿鴻之指認前後不一,其 於警詢中之指認結果是否為真,尚屬有疑。再者,同案被告 何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 一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 轉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然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 中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 我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 楚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3至84頁),同案 被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 欺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 其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 達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 認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何明 航對於警詢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 互詰問過程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 雖有可能是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 判時避重就輕之語,然其稱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 作,二線、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 成員及大陸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 三線人員之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 與起訴書所指被害人楊二梅之詐欺案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 可佐,難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對被告劉宴序及同案被告之指 述,作為認定被告劉宴序犯行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林勝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 曾於104年12月20日至29日期間,詐騙被害人楊二梅約人民 幣1億1千7百萬元,詐騙楊二梅案件中,擔任第一線的是一 名中國籍人員,姓名不記得,第二線是綽號「小叮噹」的男 子,第三線則是一名綽號「村長」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轉為證人 時改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問我楊二梅這個人,然 後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先跟我說楊二梅案件中的第二線、 第三線的人是誰,然後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我不清楚,我那 時以為他們就是這2個,作筆錄的時候我就這樣回答等語( 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23至125頁)。從而同案被 告林勝興在警詢中所述參與楊二梅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 實,仍有疑問,兼之同案被告林勝興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作 筆錄之前,警察有先拿「村長」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他
就是三線,綽號為「村長」,並對其他於警詢時指認的烏干 達詐欺機房成員大多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以其指述 前後不符,難以盡信,且同案被告林勝興雖坦承在烏干達詐 欺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但證稱平常不會接觸到一線人員, 二線只有接觸到綽號「米血」之人,其他的現在沒有印象等 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52至153頁),又按其 所述,其在烏干達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分為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工作地點不同,並為分層管理,同案被告林 勝興自己在一間房間工作,與其他人不常見面等情,則其對 詐欺機房其他成員是否熟悉、就其他人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 否能為正確之指認,實屬有疑,是其稱在警詢時警察有先跟 他說其他被告的綽號和擔任工作,使其誤會楊二梅詐欺案為 「村長」等人所犯等語,似非無據,自難以其警詢中對於「 村長」及被告劉宴序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劉宴序犯加重詐 欺罪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陳玉穗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我在烏干達的工作 地點在1樓,2樓是我睡覺的地方,一起工作的人當中我知道 本名的只有劉龍德、王嘉章、林汶良、郭俊宏,其他都只知 道綽號,有聽說騙到一個大陸人的案件,但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誰,也不知道一線是誰,只知道二線是綽號「俊仔」之人 等語。其在警詢中雖有指認同案被告高天彬為管理者、周良 柱為電腦手、宋沄芝為煮飯之人、被告劉宴序為二線電話手 ,及其他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被告為詐欺機房內一線、二 線之電話手,然於審理時被告陳玉穗轉為證人,經同案被告 高天彬、周良柱之辯護人請其當面確認高天彬、周良柱時, 同案被告陳玉穗均稱忘記了、沒有印象、看不出來等語(見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245頁),而無法指認同案被 告高天彬及周良柱是否確為烏干達詐欺機房內之成員,同案 被告陳玉穗也證稱其之前指認同案被告許宏瑋係因有在烏干 達機房1樓看過他,所以指認他為一線,其他指認二線的人 如王嘉章是跟他們聊天的時候聽他們講的,實際上其工作時 並不會看到二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 260至262頁),是以其於警詢所指認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 之正確性仍有疑義。又其雖曾聽聞機房內其他人稱有騙到大 陸人,然就受害者之具體身分、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之人均 不瞭解,難以其證述證明其所屬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即為詐騙 被害人楊二梅之機房,及其所指認參與成員被告劉宴序即為 詐騙被害人之人。
㈣其他同案被告黃駿鴻、許宏瑋雖於警詢、偵訊曾指認如附表 二編號㈣、㈤之被告劉宴序為為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然縱使
指認者係基於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之目的前往烏干達共和國 ,但本件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佐所指認之被告劉宴序與楊 二梅之詐騙案件有關,也無法證明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已著手 為跨境詐欺犯行之行為(詳後述),難僅以同案被告黃駿鴻 、許宏瑋指認被告劉宴序為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而認定被告 劉宴序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犯 行。
四、況依大陸地區貴州省都勻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刑初397號 刑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可知,被告劉宴序係於10 4年11月初到烏干達1號點準備參與詐騙,但尚未實施詐騙成 功即於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轉至烏干達2號點參與 擔任二線話務共同詐騙大陸被害人張文靜、梁紅萍、魏小燕 、黃紅英、黃少英等5人,至於被害人楊二梅係於104年12月 17日至同年12月22日在烏干達1號點為被告劉宴序以外之人 共同詐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訴緝 字第1號卷95-328頁),亦可佐證被告劉宴序並未參與在烏 干達1號點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五、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9 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大 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楊 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其佐證(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 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9 頁、第137至195頁)。上開證據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領 之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手 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29 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案 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帳戶 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 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方稱104年12 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被害人楊二梅 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員以被害人身分 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腦上安裝遠端操控 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將被害人所屬 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 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所持 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盜轉
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大陸 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 完整帳號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且 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所提 領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架構 圖」記載境外話務組於烏干達冒充郭俊華警官詐騙被害人楊 二梅(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3頁),然亦未有相 關證據可說明此一架構圖之依據及來源為何?就陸方如何知 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話務機房位在烏干達共和國一事,亦 無證據可憑,難以僅依陸方所提供之函文、架構圖、建設銀 行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劉宴序與楊二梅詐騙案件確有關連。六、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 在104年12月下旬發生楊二梅的重大詐騙案,楊二梅總共被 騙了1.17億元人民幣,大陸方面傳真來函請求我們偵辦,並 於105年派了一個專案小組來臺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在大陸 做的詢問筆錄,同時大陸也製作簡單的案件架構圖,從被害 人筆錄內容看出,被害人是被用一種遠端操控的轉帳方式: 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款項不是自己轉的,是從遠端操控網路轉 帳。因為本案金額太大,所使用的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 帳戶非常多,據陸方提供的訊息,有一些是大車轉中車、中 車轉小車,然後小車又轉回中車出去,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 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落地取款主要是指陸方他們提供的 數據,數據中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的銀行,還有帳號、在 臺灣提領的時間、提領的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 ,我們主 要是就他們提供的報表去篩選等語(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影卷第25至28頁),可見警方係因大陸地區之請求開始偵查 被害人楊二梅詐欺案件,但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提供之金 流原始資料並非完整,未有完整之資金流向圖,因此我國警 方主要針對陸方提供之帳號及提款資料進行偵查,縱使警方 曾依陸方之通知針對在臺取款之大陸金融帳戶設定即時監控 ,從而查獲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等人,但因 中間款項金流之流向及原始交易明細均付之闕如,且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筆錄所載,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該案之偵 查、審理中亦不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有 關,其等也未供稱提領款項一事與本案被告相關,而另案所 扣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也未足以證明與本案烏干達機房 有何關連。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 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成立之水房之間有任何取款之協議 或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另案被告之供述自無法使本院認定 被告劉宴序有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七、末本案烏干達機房未經當地或大陸地區警方當場查獲,亦未 曾扣得內部任何實施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撥打電話名冊 、電腦設備、電信工具等物品,是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已著手 詐欺楊二梅,除部分同案被告之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劉宴序基於詐財之目的,已著手實行詐術 之行為。
陸、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宴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楊二梅1.17億元人民幣,但檢 察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宴序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劉宴序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