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原名陳炳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峰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 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 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 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陳峰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逕行命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 可稽。
(二)1、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依卷內 被告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人證及 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 器竊盜,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重大。2、又被告與 共同正犯陳毅修、陳柏崧(上2人均另由本院善股審理中 )強盜告訴人佘雨桓及被害人邱子宸之金額共新臺幣572 萬元,可預期被告將來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況被 告自承其老婆、小孩在泰國,其想將小孩接回國讀書,可 見被告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足認原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3、至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被 告須前往泰國與泰國籍妻子辦理結婚登記,將妻子、小孩 接回臺灣,其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與正當工作,且家人都 在臺灣,小孩未來發展亦在臺灣等情,均無法排除被告面 對上開重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4、本院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如於出境後未 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繼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14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