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 SENG TUAN(中文名徐誠端)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EH BOON HUI(中文名戴雯慧)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OONG KAI HO(中文名宋嘉豪)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ONG KAR MENG(中文名黃家明)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 SENG TUA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EH BOON HUI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OONG KAI HO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NG KAR MENG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SEE SENG TUAN(中文名徐誠端,以下4人皆以中文名稱之)、TEH BOON HUI(中文名戴雯慧)、SOONG KAI HO(中文名宋嘉豪)、WONG KAR MENG(中文名黃家明)均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其等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丹」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屬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亦禁止私運進口,亦明知為他人代運毒品,為各國所禁止,竟仍基於縱使攜帶之毒品為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每人每次攜帶愷他命入境臺灣可獲得馬來西亞令吉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丹」之邀約,與「小丹」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渠等持用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某處3樓公寓內,由「小丹」指定之人分別在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的肚子上綑綁4包愷他命、左、右大腿各綑綁2包愷他命(各人身上毒品總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約定運抵我國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飯店待人取貨。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則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自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號碼CI722號班機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抵臺,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上揭愷他命至我國,嗣經警接獲情資,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環宇商務中心內,查獲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身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而當場扣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228頁、第242頁、第264 頁、第28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 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4第145頁、第169至175頁、第195至2 02頁、第222至230頁、第247至248頁、卷二第251至252頁、 卷三第245至246頁、卷四第247至248頁、本院訴卷第31頁、 第225頁、第239頁、第261頁、第277頁、第351至352頁),
並有被告4人入出境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0 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0337、1120100339、1120100340、11 20100341號函暨各所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4份、被告4人查獲情形照片5張、被 告4人手機翻拍照片總計44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7至29頁 、第37至39頁、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67至91頁、第 102至103頁、第121至127頁、第157至161頁、第187至188頁 、第215頁、235至239頁),又被告4人身上分別查獲愷他命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鑑定結果,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250號、11 2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260號、112年3月1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1270號、11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280 號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總計8張附卷可查(偵卷四第295至 297頁、第301至303頁、307至309頁、313至315頁)。 ㈡衡諸被告4人均自承:我們知道綁在身上的東西是毒品,但不 知道毒品種類等語(偵卷一第248頁、卷二第252頁、卷三第 246頁、卷四第248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被告 4人應知小丹所要求綑綁之物為毒品及管制物品,惟因被告4 人否認確知上開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種類,且卷內查得之其 等其他通訊內容,亦無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是本件固 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小丹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 告4人是在明知上開包裹內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愷他命之情 形下加以運輸入境,而無法逕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直接故意,但被告4人未過問毒品種類而逕自接受小丹之指 揮而攜帶愷他命入境我國,是渠等除對所運送入臺者為管制 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亦 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徐誠端、戴雯 慧、宋嘉豪及黃家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與小丹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
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均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均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又被告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就本件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卷一第248頁、卷二第252頁 、卷三第246頁、卷四第248頁、本院訴卷351至352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考量被告徐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均知悉愷他命係 法律嚴格禁止運輸之違禁物,對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無視毒品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運輸附表編號1至4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 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甚鉅,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誠端、戴雯慧、宋嘉 豪及黃家明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進口之犯行,渠等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如未為警察機關 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 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渠等走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 總計為10公斤567.74公克;復參酌被告4人在本案中係居於 共同正犯之角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4人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分別係被告徐 誠端、戴雯慧、宋嘉豪及黃家明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347至34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且盛裝此 等毒品之塑膠袋總計32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屬毒品之一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 失,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均係 馬來西亞籍人士,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 其等來臺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之 犯罪情狀,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4人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EE SENG TUAN所運送之愷他命(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8個) 8包 合計淨重3241.27公克,純度84.21%,純質淨重2729.47公克 2 TEH BOON HUI所運送之愷他命(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8個) 8包 合計淨重3239.43公克,驗餘淨重3238.1公克,純度81.02%,純質淨重2624.59公克 3 SOONG KAI HO所運送之愷他命(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8個) 8包 合計淨重3226.66公克,驗餘淨重3219.56公克,純度81.41%,純質淨重2626.82公克 4 WONG KAR MENG所運送之愷他命(含包裝毒品之塑膠袋8個) 8包 合計淨重3312.66公克,驗餘淨重3310.86公克,純度78.09%,純質淨重2586.86公克 5 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SEE SENG TUAN 所有,供其本件聯繫小丹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6 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支 為被告TEH BOON HUI所有,供其本件聯繫小丹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7 華為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SOONG KAI HO所所有,供其本件聯繫小丹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8 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及紅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為被告WONG KAR MENG所有,供其本件聯繫小丹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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