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晉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培晉與李響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摩天芳鄰」社區住戶,高培晉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6號車位旁,因停車糾紛與李響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用力拉扯、推擠李響身體,致李響受有右手第二指、左大腿、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培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 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被告雖主張證人章巧生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卷第64頁),因本院未引用章巧生上開證述作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李響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遭李響攻擊,其沒有打 李響,李響於警詢證稱被扳手丟到膝蓋,偵訊時改稱丟到膝 蓋背面,且扳手並未扣案,證人章巧生亦證稱沒看到扳手。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李響右手 第二指、左大腿、右膝挫擦傷等處受傷,然李響卻證稱係其 胸部、肩膀等處遭被告攻擊,受傷位置及所稱身體遭攻擊位 置並不相同。李響亦無法確定各別傷勢造成之原因,李響可 能在用手肘、肩膀等身體部位衝撞被告或拿電池時受傷。李 響證稱遭被告推去撞牆,但現場監視器及手機沒有拍到李響 撞牆畫面,李響前後指述有重大矛盾與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 。
二、經查,被告與李響均為上開社區住戶,二人於110年9月17日 下午3時31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6號車位旁,因 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響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管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章巧生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第7253號他字卷第202頁,第486 7號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54頁),且有現 場監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 見第4867號偵卷第49至50頁、第57至63頁、第67至79頁,本 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第1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三、證人李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6號車位,因停車糾 紛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嗣用手肘頂我,抓我的手,推我去 撞牆,導致我撞到牆壁,造成我右手第二指擦挫傷、左大腿 、右膝擦挫傷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97頁, 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47頁),核與證人管玉龍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看到李響與被告發生爭執,我走 過去就開始錄影,被告就推李響去撞牆,我就開始喊警衛等 語(見第7253號他字卷第202頁),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10年9月17日下午 3時31分許,被告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先以左手肘頂 住李響右手,並以左手抓李響之右手,再以右手用力推李響 一下,李響以右手等處抵擋。被告以雙手用力推李響右側肩 膀及左側肩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附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79頁),亦足佐證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另李響於案發後前往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 開右手手指等處傷害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 卷可參(見第4867號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2頁) 。依上所述,堪認李響上開所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用力拉 扯、推擠撞牆,因而受有上開右手手指等處傷害等節,應屬 真實。
四、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 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李響證稱有關其遭被告丟擲扳 手受傷之證述,固與證人管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未 見被告手持扳手等語(見第7253號他字卷第202頁);證人 章巧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到場後沒有看到扳手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54頁),以及與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未見被 告丟擲板手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6頁),稍有不符。然李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用力拉扯、推擠撞牆,因而受有上 開右手手指等處傷害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佐,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李響有關被告丟擲扳手之證述與證人管 玉龍、章巧生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略有不 符,即不採信李響有關遭被告拉扯、推擠而受傷之基本事實 證述。又李響上開證稱其遭被告推去撞牆之證述,核與管玉 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推李響去撞牆之證述,情節 相符,縱現場監視器及手機未拍到李響撞到牆壁之畫面,亦 不影響李響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辯稱李響就遭扳 手攻擊身體何部位前後證述不一,且與章巧生證稱沒有看到 扳手不符,李響有關遭被告推擠撞牆之證述,亦現場監視器 及手機並無李響撞牆畫面不符,足認李響證述與事實不符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64至265頁),自無理由。五、李響業已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用力拉扯、推擠撞牆而受 有上開右手手指等傷勢等節,而李響所受右手第二指、左大 腿、右膝挫擦傷,亦為身體遭人拉扯、推擠常見傷勢。至於 李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肩膀等處亦遭被告攻擊等語 (見第4867號偵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而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李響受有肩膀等處傷勢,並不影響 李響上開右手手指等處傷勢係被告推擠及拉扯時造成之證述 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敏盛診斷證明書記載李響受傷位置與李 響證述其身體遭被告攻擊位置不同,李響證述與真實不符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自不可採。 六、李響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用力拉扯、推擠撞牆,因而受有上開 右手手指等處傷害已見前述,李響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 阻擋被告拿電瓶前進時並未造成自己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47頁),被告辯稱李響無法確定各別傷勢造成之原因 ,李響可能在用手肘、肩膀等身體部位衝撞被告或拿電池時 受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自不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攻擊李響成傷,行為實有可議,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李響達成和解,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