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0號
TYDM,112,訴,36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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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鈞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某時許,至 鍾旻娟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附近,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鍾旻娟。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關於毒品施用者 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然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鍾旻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為其全部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士鈞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跟鍾旻娟有金錢借貸糾紛,鍾旻娟跟我借了10萬元,只還了 3萬1仟元,餘款未還,可能是我跟他要錢時態度比較不好, 我沒有賣毒品給鍾旻娟等語。
 ㈠證人鍾旻娟固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以上開價格販賣上開 毒品予證人鍾旻娟,然此部分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核屬購 毒者之單一指述,依前開說明,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外,且 為擔保其就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查, 證人鍾旻婷先於警詢時證述:「安非他命是跟我朋友拿的。 最近一次拿半兩安非他命,重量為17.5公克。我以新臺幣23 000元買的。海洛因也是同一個朋友拿的,重量為0.65公克 ,我以新臺幣5000元買的。被告大約兩、三天會到我就家1 次,我就在家裡跟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 );其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10年3月8日上午林國 書(即被告)親自送來我家附近,我是向他購買5000元海洛 因及2萬3000元的安非他命,但因為錢不夠,我只給他8000 元,餘款我欠著」等語(見偵卷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述:「(問:林士鈞送來毒品會跟你約地方見面,還是 去你家裡?)答:在我家裡。」等語,是綜合上開證人鍾旻 娟前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有關交易毒品之地 點究竟係在證人鍾旻娟「家中」或「附近」,證人鍾旻婷之 前開證述情節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再證人鍾旻娟於本院審理 時又證述:「(問:那為何你在偵查時有說約在你家附近? )答:我不曉得,可能是當下藥癮發作然後提藥…、我被抓 的當下有提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117頁),則證人 鍾旻娟既然自承於遭檢警緝獲時即已有精神不濟之情,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是否全然可信,實非無疑。再本件縱 認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證人鍾旻娟之住處,然被告究有無 販賣毒品,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惟本件並未實施通訊監察



,亦未有何交易之監視器畫面,卷內更未有何對話紀錄或帳 冊等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鍾旻娟之具體事證, 則本件實難以上開證人鍾旻娟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本件固有查扣證人鍾旻娟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毒品,然前開毒品包裝袋並未有何指紋 或其他生物跡證之鑑定報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碰觸上開扣 案毒品,而上開扣案毒品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鍾旻娟持有上 開毒品之行為,實無從以此推論扣案上開毒品與被告有何關 聯,證人鍾旻娟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仍無從逕補強其前 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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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