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0號
TYDM,112,訴,28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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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沅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温沅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以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為「小雷」、ID「weny52094」 之帳號,向微信暱稱為「莎莎」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警員發 送「一起玩呼(笑臉圖示)(笑臉圖示)」之隱含販賣毒品訊息 文字,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之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翔嘉門市附近進 行交易,嗣温沅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 達,欲販售上揭毒品予佯裝買家之警員時,為警當場表明身 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温沅鑫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沅鑫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17至25頁、第127 至129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71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鎮分局職 務報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手機及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詳見第41至44頁、第55頁、 第67至77頁、第159至16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手機等物可憑。而警方將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毛重1.04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存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1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件伊原本 是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從中挖取約價值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所以伊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 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應認被告就本件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得被告向警方在傳送販毒之訊息,



再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並攜帶扣案之毒品前往約定地 點交付,進而遭警員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毒 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 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甚為 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 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者。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詹璦瑄」,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循線溯源查獲「詹 璦瑄」涉嫌販毒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6日平 警分刑字第1120015602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詳見本院 訴字卷第79至81頁),而「詹璦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 2981號、第4298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乙情,有該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7頁),足見檢警 係因被告所提供資訊始查獲毒品來源,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 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 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上述3種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己力賺取金錢,竟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利益,已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氾濫,足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極易 因毒癮而引發各類犯罪,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之決心,顯 見被告販毒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最終未能販賣 毒品成功、本欲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 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欲供販賣所用之毒品,經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聯 繫販賣本案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見本 院訴字卷第105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 其施用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 105頁),又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未完成 毒品交易,自無因販賣所得之財物,本院無從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1支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6公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4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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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