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2號
TYDM,112,自,12,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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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陳文旺
自 訴 人
之 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許連景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連景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誹謗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網站子頁面「最新消息」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標題及文 章,並以各編號「自訴指摘內容欄」所載內容,以文字指摘 自訴人陳文旺,而對自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 俱屬負面貶抑之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 ,已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 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 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刑事 自訴狀之指述,及自訴狀所附之證物3至9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三、經查:




(一)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 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以 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只要不具備其 一,則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 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明文。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時,表意人雖無 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主文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均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或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 實惡意原則」。
(二)觀諸本案自訴狀犯罪事實二、(一)及(四)部分即附表 編號1、4,係被告因另案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617號(已撤回起訴),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112 年度上易字第246(已撤回上訴)號所撰寫之答辯狀及上 訴狀,而犯罪事實二(三)、(六)部分即附表編號3、6 ,係被告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所提出對於自訴人任期之不 同意見書、檢舉說明書,敘述其與自訴人間因桃園市地政 士公會理事長選舉、公會開會、彼此間來回多次訴訟之背 景事實及與自訴人間之相處經歷,而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編號2部分所指摘「智慧型大騙局」,則係延續被告於



附表編號4即其於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狀上訴理由 二(一)之標題,其指摘之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可以具 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與否,應係對具體之 事實所為指摘無訛。
(三)細閱本案自訴文之內容,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 、(六)部分,被告多係陳述其與自訴人間因桃園市地政 士公會理事長選舉、公會開會、彼此間來回多次訴訟之背 景事實及與自訴人間之相處經歷,以及另案與自訴人因多 件民事案件所生紛爭,可知被告當時係於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提出書狀為 自身辯護,或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對於公會所認定自 訴人任期之不同意見書、檢舉說明書,本案自訴文上所載 之內容與另案民事案件、不同意見書、檢舉說明書之內容 並非全然無關,則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之所以於前 揭陳述內容中提及自訴人行為,應係在為自身與自訴人發 生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兼及何以涉訟,希望能夠透過司法 審判還原真相之理由,核其性質無非係為自身向法院陳述 該案件之背景事由,以獲得本院及高本院之理解,或係對 於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所做之認定,基於會員身分,依照合 法程序所提出其自我之不同意見或檢舉說明,希冀能透過 公會進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並非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 目的,自難認其具有刻意違反訴訟目的或逾越辯護範圍、 藉以誹謗自訴人之明顯惡意。況且,就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編號5「自訴指摘內容欄」部分,被告於文章中所提 及「記得不要為富不仁」、「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 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 不報只是時候未到」之內容,然此僅為被告以諺語之方式 表達,而此用語或具有提醒、警示之意涵,然此部分內容 至多僅係一般人社交生活間之抱怨、示警,客觀上均難認 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涵。
(四)再者,對於訴訟上或基於公會會員依照程序所為之不同意 見、檢舉說明之當事人在個案中之陳述是否涉及妨害名譽 ,本不宜審查過苛,以避免造成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 慮,致影響訴訟權及公會會員表達意見之行使,被告既係 本於遭自訴人控訴之地位,向本院及高本院以本案自訴文 陳述與另案民事案件有關之辯護內容,或係對於桃園市地 政士公會所做之認定,基於會員身分,依照合法程序所提 出其自我之不同意見或檢舉說明,希冀能透過公會進行合 法之調查程序,即便其未有如法律人之專業與經歷,或有 部分偏離被訴、檢舉事實核心之言論,其本於訴訟程序中



合法之利益所為辯護,或本於公會會員合法提出不同意見 及說明所為之陳述,依刑法第311 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 逕以誹謗罪之刑罰相繩。
三、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指訴及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文有何意圖散佈於眾而以散佈文字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犯罪事實,自與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依本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標題文章 自訴指摘內容 對應自訴狀犯罪事實 對應自訴狀所附證物 1 112年2月3日 212045-民事答辯狀(一)-陳文旺理事長於刑事自訴和解後,又控告許連景會員請求100萬元,為好訟之理事長令人相當困擾及遺憾 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告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 犯罪事實二、(一) 證物4 2 112年3月7日 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 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 犯罪事實二、(二) 證物5 3 112年3月7日 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陳情書-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律師費係經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支出,請陳君3日內提出所稱依法無據之證據,以維護陳榮杰理事長及第12屆公會團隊之名譽。陳情人-許連景 ①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 ②俗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陳君之好鬥及好訟性格未變,這本是個人之事,但從上所述其巧取公會理事,第10屆(105年),指控邱辰勇團隊選舉文宣偽造文書,於會前1天發文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其實在重組團隊,為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及該謊。 犯罪事實二、(三) 證物6 4 112年3月25日 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臨時決定上訴只為敗訴1萬元,所為何來-歷史不能遺忘經驗必須記取-許連景-126頁 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 ②被上訴人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 ③重要的是其他眾多之被告尤其是在google以「陳文旺」查詢永遠排列在第一列之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同一畫面就是陳君與達官顯貴之交情。 ④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記官,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 ⑤本人最在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 犯罪事實二、(四) 證物7 5 112年3月29日 212130-查封函-陳文旺理事長查封許連景會員之事務所,昨天早上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之查封函,從文件看不出其查封之原因,且彰銀也來電已凍結本人之額度貸款。在此公開希望陳君能在20日內主動撤銷本件查封,否則本人有如烏克蘭,只有奮戰到底,才不會亡國 正如陳君被高院判刑3個月(最後無罪)之判決書所載,平均每月收入30萬元以上,相信法院您有案件300多筆案號且不斷增加中,夫人王珍瑛亦約有約百件(部分可能同名同姓),無可否認亦是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 犯罪事實二、(五) 證物8 6 112年4月25日 212137-請本會幹部慎重、公平及適法,處理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檢舉本人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及保留法律追訴權 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 犯罪事實二、(六) 證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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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