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1年1 月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 112年8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請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2條之1規定辦理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7 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88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2年12月2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