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37號
TYDM,112,聲,93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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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國義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柒至拾、拾貳、拾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貳、柒至拾、拾貳、拾參所示併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國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 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 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 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 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 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 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 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從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 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 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 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 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
四、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
 1.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10、12、1 3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之罪併 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2.附表編號1、2、7至10、12、13所示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刑 ,依序為5萬元、5萬元、2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30萬元、5萬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2、7、12、13為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8至10為2,000元 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2部分, 均為50日(5萬元÷1,000元=50日);附表編號7部分,為20 日(2萬元÷1,000元=20日);附表編號8部分,為200日(40 萬元÷2,000元=200日);附表編號9、10部分,均為100日( 20萬元÷2,000元=100日);附表編號12部分,為300日(30 萬元÷1,000元=300日);附表編號13部分,為50日(5萬元÷ 1,000元=50日),相互比較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12所諭 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 3.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 罪宣告之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罰金100萬元,其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業如前述,而其所折算之勞役 期限達1000日(100萬元÷1,000元=1000日),已逾1年,故 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㈡、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雖依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受宣告刑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遍查卷內 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 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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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