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汪義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數罪遭判刑,希望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 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汪義和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