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19號
TYDM,112,聲,261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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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11/5 /10」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呂學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3 1日,而編號2之6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 附表編號2所示6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又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所受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7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間販賣 第二級毒品6次,以其所涉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各次犯罪 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然與施用毒品罪所 侵害法益則有差異,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 ,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 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案件、7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2 所示6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 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呂學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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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