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08號
TYDM,112,聲,250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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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朝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
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朝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朝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朝明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12日 ,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12月12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 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 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 徒刑共計11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余朝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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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