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72號
TYDM,112,聲,247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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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附表編號2為所示為洗錢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均 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 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劉正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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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