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07號
TYDM,112,聲,240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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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15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2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



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 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罪如前所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 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7日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 第173號 111年度簡字 第29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2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 第173號 111年度簡字 第29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4月6日 112年4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06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3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3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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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