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羅軒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彥儒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訴緝字2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軒由不服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因後續訴訟所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聲請自費影印上述案號之全部卷宗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 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 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陳彥儒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有本院 依職權列印之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並非屬上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