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俊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俊宇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 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又按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 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 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之情形,爰定本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前述原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 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 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 記於主文欄,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前 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且為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執行刑,本院 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 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 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9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