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00號
TYDM,112,聲,230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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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祺富(原名林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祺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富因犯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期前即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所犯等情,有卷附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 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 均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援引「受刑人林祺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又本件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相同,情節亦非複雜 ,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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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