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載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載宗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張載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 本件所犯各罪間罪質相同,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 均屬僅得宣告拘役刑之罪,本院裁量時本即受有最長之應執 行刑不得逾120日之限制,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 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 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 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載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