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亞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亞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亞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1月3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 12年1月3日之前,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載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 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編號1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 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說明,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 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 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 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各罪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莫亞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