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VINH(中文譯名:阮氏永)
被 告 TRAN TRONG GIANG(中文譯名:陳重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NGUYEN THI VINH(中文譯名:阮氏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VINH(中文譯名 :阮氏永,下稱阮氏永)、TRAN TRONG GIANG(中文譯名: 陳重江,下稱陳重江)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無罪 ,經扣押如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附表二)所示 之物,應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故 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 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 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 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阮氏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106號、4107號、6143號案件提起公訴,然該案 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另 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阮氏永聲請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意見,檢察官以桃檢秀宙111偵4106字 第1129096089號函表示:請貴院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在聲請人阮氏永經 營之越南雜貨店搜索扣得,而為聲請人阮氏永經營該店使用 之物品,而本案被告阮氏永、陳重江、楊萬豐、許和彬均經 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陳氏娥雖未到案而另經本院通緝, 然被告陳氏娥所涉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氏娥 向起訴書即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約定匯 款為越南盾至被害人指定之越南國帳戶、然未依約匯款部分 ,此部分事實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關連,故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 人阮氏永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參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聲請人阮氏永所有,是聲請人陳重江聲請發還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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