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64號
TYDM,112,聲,216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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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邱語柔(原名邱奕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794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941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需發 監執行,然受刑人之配偶「劉名鴻」先前因案入監服刑,尚 須執行至民國118年5月22日始期滿,受刑人現與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獨立撫養2名子女,家中又無其他家人能分攤兒 女之責,因受刑人之子女均仰賴受刑人一人支撐家計及負擔 扶養之重擔,倘受刑人入監執行,非僅影響其個人人身自由 ,尚可能使全家經濟陷入窘境,子女倘無人照顧,更可能危 及生命安全,原處分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審酌受 刑人家庭狀況,難認適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有卷附該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 認本案因受刑人「已達10年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 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 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 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1份在卷可稽,且於傳票上載明「1.傳喚未到,將依法拘提 。2.本件為酒駕3犯(含)以上,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准易科罰 金,需發監執行。」,經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以「刑事陳 述意見暨生請延期執行狀」,檢附在監執行證明書、戶口名 簿,以「受刑人之配偶劉名鴻先前因案入監服刑,尚須執行 至民國118年5月22日始期滿,受刑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獨立撫養2名子女,家中又無其他家人能分攤兒女之責 ,因受刑人之子女均仰賴受刑人一人支撐家計及負擔扶養之 重擔,倘受刑人入監執行,非僅影響其個人人身自由,尚可 能使全家經濟陷入窘境,子女倘無人照顧,更可能危及生命 安全,聲請易科罰金,或准予延後本案報到期日1個月,俾 利受刑人安頓家庭,受刑人定當遵從另定之報到期日,準時 到場接受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延後執行後,另行傳喚受刑 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傳票上載明 「1.傳喚未到,將依法拘提。2.本件為酒駕3犯(含)以上,



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3.檢附刑事執 行意見書1份,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 署」等情,亦有刑事陳述意見暨生請延期執行狀、桃園地檢 署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執字第79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受刑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所附上開112年8月4日之 執行傳票,雖後經檢察官准予延後執行,另以前開112年9月 27日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認檢察官實質上仍為否定該 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則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
㈣、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上開11 2年8月4日之執行傳票,受刑人於收受後,尚得在傳票所訂 執行日前於112年7月17日以前開「刑事陳述意見暨生請延期 執行狀」表示意見;又檢察官於前開112年9月27日之執行傳 票通知內,亦有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足見檢察官已充分給 予聲明異議人對於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表示 意見之機會,核與聲明異議人稱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 述意見機會,即逕行做出決定之情況不同,聲明異議人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尚不足採。
㈤、受刑人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於 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 以認定。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載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記載於前開執行傳 票上,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23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 於短短3年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 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 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 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 量瑕疵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 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家庭、 經濟、職業狀況,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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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