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97號
TYDM,112,聲,1997,202308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鵬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鵬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方鵬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鵬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方鵬 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就本件而言 ,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 見,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函覆書 面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