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91號
TYDM,112,聲,199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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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凱逸(原名詹盛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及保外就醫狀。二、本件被告詹凱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 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5 月24日起執行羈押。惟被告詹凱逸嗣於本院112年7 月5日審 理期日,經本院當庭諭知准於出具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並於具保日 當天起限制出境、出海3個月,且於112年7月5日當日即由具 保人即被告友人林珈儀如數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 ,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及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等件在卷足參。是被告詹凱逸現已非本 院在押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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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