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48號
TYDM,112,聲,194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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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勤益(原名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勤益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吳勤益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吳勤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檢察官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 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 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 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 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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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