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滄
具 保 人 劉秋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秋敏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文滄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乃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是具 保之被告雖曾逃匿,然其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文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劉秋敏繳納足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 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 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業於本 院裁定沒入其保證金前之112年6月27日緝獲到案,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通緝記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 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然其既經緝獲到案執行,揆 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