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甲○○之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6頁),故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未論累犯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 立事實之有無,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考量量刑 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民國91年2 月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 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 明被告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足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並應加重情形,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
(二)量刑過輕部分: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乙○○之信 任,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犯罪手段惡劣。復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損失,顯然惡性重大且 無悔改之意,亦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實屬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 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尚非允 當。告訴人亦指陳上情,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陳稱 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經刑罰執行仍未記取教訓故而 犯之,守法觀念淡薄,自制力薄弱。本件又以類似詐欺手法 犯罪,實不應輕縱。且被告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反而飾詞狡 辯,甚且誣告告訴人詐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404號判決可佐證,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經核閱 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累犯部分:
1、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 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 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 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 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 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 ,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 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 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 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 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 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 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 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
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 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 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 ,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 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2、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 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 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 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 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 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 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 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 ,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云云,並無足採。
3、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為累犯,然並未載明任何證 據資料,僅載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任 何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或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資料,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 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 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中原審判決認 因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 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之處。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 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二)量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罪,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侵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散佈猥褻物品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 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滷味店,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 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如附件主文第2項所示之犯罪所 得。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 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已於量刑 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108年11月對伊詐騙, 同年12月18日以同樣手法對另一位被害人詐騙,被告完全沒 有法律意識,伊手上有被告於108年1月3日簽發的本票,該 本票與本案無關,是別的被害人給伊的,伊認為原審判太輕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且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事,已經原審於量刑理由 中予以審酌,而被告另案向其他被害人詐騙,或告訴人於聲 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稱被告另案誣告告訴人之案件,均 與本案發生時間不同,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難採為影響 被告本案量刑之因子,自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博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111年度易字第7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8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 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 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 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 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 侵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散佈猥褻物品等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 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 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滷味店,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新臺幣19萬7,095元,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未 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第14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 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起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初,經由臉書結 識乙○○,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可代為兌換人 民幣,匯率4.25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 晚間6時20分許、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9萬7,095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未為兌換人民幣,亦未返還款項 ,乙○○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乙○○匯款之19萬7,095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是伊向 告訴人借的錢,但後來告訴人說用人民幣歸還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詳實 ,復有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又 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 前之108年11月15日,有陸續傳送「你要賺錢在問我」、「 給你4.25匯率」等訊息給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匯款翌日即10 8年11月19日傳送「我的草幫我催一下,人家明天要跟我換 錢嘞」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旋即回覆「來的及」,顯見被告 係向告訴人陳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而非借款。況被告於警詢 時先稱:19萬7,095元係伊幫告訴人向詹勛宏討債之報酬, 後又於110年10月20日偵詢時先稱:10萬元是伊去幫告訴人 向詹勛宏討債,討到之後,告訴人匯一筆10萬元給伊,9萬7 ,095元是告訴人請伊換人民幣,後旋改稱:9萬7,095元是借 錢等語,堪認被告前後辯詞顯非一致,出入甚鉅,所言已難 盡信;復參以告訴人所述討債報酬10萬元是於108年11月15 日(筆錄誤載為10月15日)匯4萬及6萬等語,此有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更見被告早於本 案告訴人匯款前,即已受領討債報酬10萬元,益徵被告上開 所辯,均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因為與告
訴人金錢往來很多,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然觀之前開LINE 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 示「我現在很混亂」,被告旋即回覆「那是妳,不是我,我 這只是受你委託代討債,跟地下兌匯,和你爸債權消掉而已 」,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之19萬7,095元,係為兌換人 民幣一事,知之甚詳。另被告另辯稱委請李誠哲為其兌換人 民幣,後來因為涉及到銀行法沒有兌換,李誠哲現在被通緝 中等語,然被告先於110年12月22日偵詢時辯稱:伊朋友做 衣服批貨在大陸賣,所以會有人民幣,伊用LINE跟朋友說告 訴人有人民幣兌換需求等語,再於111年2月15日偵詢時辯稱 :伊當時請李誠哲幫伊換人民幣,李誠哲是伊小時候鄰居, 伊等都用FACETIME聯絡等語,可見其就其所稱委託之對象, 歷次陳述已有不符,且所稱與對方之聯絡方式,究係LINE或 FACETIME,亦有不同;況據前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 告訴人匯款後之108年11月22日傳送「二嫂去處理草了哦, 你待會一定收得到」、108年11月26日傳送「二嫂說他匯錯 的哪個帳戶,公安有找到,對方說願把錢退回來,但他是轉 支付寶能退嗎」等訊息給告訴人,惟迄偵查終結前,仍未返 還款項,則其以此為辯,實屬「幽靈抗辯」,自難採信。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沒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 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9萬7,095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等語。 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幫告 訴人向詹勛宏討債,詹勛宏匯完36萬元後,告訴人覺得不夠 ,還有利息,所以伊又幫告訴人貼傳單、傳訊息恐嚇詹勛宏 ,伊找人去貼傳單要付錢,還有交通費,此業經法院判決恐 嚇等語。被告前因詹勛宏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償還告訴人 部分債款後,為使詹勛宏償還剩餘欠款,其又於108年11月1
5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8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及 照片給詹勛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刑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期間代告訴人向詹勛宏催討 剩餘債款,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與該段期間重 疊,是被告所辯係討債工資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告訴人陳 稱:被告稱投資中古車要先付訂金,請伊匯給每個車主訂金 ,這些是電話中講,伊沒有錄音等語,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 佯以投資中古車等語一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難遽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7時39分,以LINE語音 通話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再詐欺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語。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解釋,係以 太陽會身分討債,無恐嚇犯意,此筆款項是處理告訴人父親 債務等語。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其為太陽會成員,社會事 要用社會事的方法處理」等語恐嚇,然依告訴人所提供與被 告間之錄音可見,被告稱「對嘛!阿我五萬六沒拿回去公司 ,我哥會放過我嗎?你覺得他會放過我嗎?會嗎?阿現在不 是我們公司跟你賭,不然是誰在跟你賭?」,告訴人回稱「 喔,你們公司跟我賭,阿請問一下」,被告則稱「怎樣?我 太陽會輩份不夠是不是?」,除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略 有不符外,亦無與其他明確致生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危害之言詞相結合,有譯文1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 有為恐嚇之意思表達。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稱可代為處理伊父 親蕭廣賢積欠和潤公司車貸,要伊匯7萬7,000元,最後說是 5萬6,000元,伊支付款項後,被告並未處理,且伊亦因害怕 而支付等語,然觀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於匯款 前之同日晚間8時33分傳送「108.11.27乙○○轉帳$56000,至 指定帳號,當天林先生必須將人民幣48000轉帳到乙○○在大 陸的帳號內。並且於108.11.28必須要讓乙○○收到方甘宓還 款$200000新臺幣。以及林富貴欠乙○○的77000新臺幣」,與 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佯以代為處理蕭廣賢車貸等語一節顯有 未合,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亦徵告訴 人係因委託被告向方甘宓收取債權而匯款,並非心生畏懼。 況查,於告訴人匯款前之同日下午,被告先傳送照片(係顯 示文字),並稱「人家方小姐過得很好」、「總之66000付 不付看你,人都找到了」、「方有講」、「他願意還20阿」
,告訴人旋回稱「這條錢要算在我爸的債務」、「我和你之 間,草和台清楚後。詹的款進來。這六萬六我付」,有前開 LINE對話截圖可查,可見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尋覓方小姐,難 認被告全無為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意,縱使告訴人認為被 告惡意不處理委任事務,亦難遽予推認被告於受委任之時,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 前開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話語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投資中古車 108年11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 6,900元 匯款至羅煜婷之金融帳戶 2 108年11月20日晚間8時27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至陳品硯之金融帳戶 3 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46分許 4,000元 匯款至少年鄭○欣之金融帳戶 4 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47分許 2,000元 匯款至樓薇婷之金融帳戶 5 108年11月23日某時 1萬5,000元 交付現金與甲○○ 6 處理蕭廣賢車貸 108年11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 5萬6,000元 匯款至甲○○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