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12號
TYDM,112,簡上,31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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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
(一)犯罪事實:朱慶泉前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羅丹
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家煜則係時任之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朱慶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
行經該社區管理室前,見林家煜管理室內操作鍵盤、滑鼠
而使用社區之電腦設備列印資料,竟為此心生不滿,即基於
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進入該管理室內,持手中本有之椰子1顆,砸向告訴人前
方放置電腦之桌面,復強行徒手將置於桌面之鍵盤撥至地面
,並將滑鼠撥開,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家煜自由使用
社區電腦之權利。
(二)罪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林家煜表達歉意
,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因輕微
之日常事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暴力手段為本案犯行等
各節,原審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與告訴
人產生紛爭,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強制
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一情,且本院審
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
行爭執,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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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