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所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世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 109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附近,以代價 新臺幣(下同)8千元,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 由某自稱「陳美鳳」、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春 香,佯稱:郭春香涉及刑案,有人拿其私章去犯案,其財產 需至法院公證,並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等 語,再接續由某自稱「劉佳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郭春香佯稱:會幫其處理該事,請其匯款至指定 帳戶等詞,致郭春香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
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並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郭春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春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世傑原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6,後於民國1 11年6月23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桃園區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居所不明。嗣經本院公示送達後,被告未於審理期日 即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 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被告亦未有在監押紀錄 ,有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公示送達刑事裁定暨公告送達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 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傑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 卷,第55-5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春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互核一致,並有證人郭春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郭春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 款資料、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3335號 卷,第41-45頁)、證人郭春香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見同上 卷,第53-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局110年5月6日 大園字第1108101380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網路銀行申請及註銷作業、線上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見同 上卷,第73-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 有之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相關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現代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電話、手 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 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 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㈡綜上,本案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 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 對於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邱世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亦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 ,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 ,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 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 與向告訴人郭春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屬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將詐欺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出,而 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核屬洗錢行為無訛。則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上開洗錢行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而 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併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3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該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來自被害人
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即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邱世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 由他人將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 述,原判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因而被害而受有鉅額損失(合計為新 臺幣43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行為 人品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之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沒收:
㈠查未扣案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8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緝字卷,第55頁),屬被告因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有管理或處分權能,依上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 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