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瑋傑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 拾玖點伍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玖點零捌參公克)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時有供出上游,原審判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 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 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法院非偵 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檢警發動偵查, 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 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 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指稱其毒品來源是向陳宗聖購得,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調查後,以陳宗聖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又本件除被告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被告與陳宗聖間 之對話訊息、通聯紀錄或其他錄影錄音,更未自陳宗聖處扣得毒 品、帳冊、現金等具體證據,故認陳宗聖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 桃檢秀荒111偵17271字第112906319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55頁、 第91頁至第93頁);警方經本院函詢後則回覆略稱:未因被 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5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382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偵 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執此事由上訴,即難認有 理由。
㈢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經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所持毒品數量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並考量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 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9.576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稱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拾玖點伍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玖點零捌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巡邏勤務時」補充更正為「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2 0.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更正為「(毛重21 公克、驗前淨重19.5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 。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 月2日桃檢秀荒111偵17271字第1119145935號函1紙」、「被 告張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張瑋傑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9. 083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其持有之愷他命之來源,為向臉書 暱稱「聖」之人所購買並進而指認該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被告指認之 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該署及該局均回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該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桃檢秀 荒111偵17271字第1119145935號函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4517號函及附 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73 號卷第15至19頁),是本件應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所持毒品數量驗前純質淨重 9.083公克,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727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19.5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 3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按( 詳偵卷第11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71號
被 告 張瑋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9時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9 巷45住處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1包(毛重5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4月12日0時30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張瑋傑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上前盤查得知張瑋傑為通緝犯當 場予以逮捕,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張瑋傑身上查獲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20.967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1包,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20.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08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瑋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公克、驗前淨重20.967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9.083公克)屬違禁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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