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宗翰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鎮撫街29巷時,見沈育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閉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2,667元之牛皮薪資袋2個,得手後旋即逃 逸。經沈育宏發現後,報警調得監視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宏於警員、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第63、64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人 沈育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銀行交易截圖、薪資袋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為起訴書所載明,並有被告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於非長 之時間內再犯罪質相類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車廂內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 產受損,所為非是;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設備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裝有2萬2,667元現金之牛皮薪資袋2個,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前開現金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 分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牛皮薪資袋2個,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價值又極其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