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玨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2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玨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玨霖與鍾宏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 宏明在民國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以不詳方式散布可借貸 金錢之訊息後,洪莞筑見及該消息有意借貸,鍾宏明旋透過 臉書軟體Messenger對話功能,以帳號名稱「林晨」向洪莞 筑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 證金,並須當面交付保證金云云,致使洪莞筑陷於錯誤,與 鍾宏明、陳玨霖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旁7-11統一超商奇采門市碰面,陳玨霖即駕駛 AZL-8505號自用小客車與鍾宏明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由洪莞 筑交付3萬元予陳玨霖與鍾宏明,然其等未提供任何貸款予 洪莞筑,陳玨霖與鍾宏明即詐得上開財物。
㈡陳玨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 11年4月9日晚間6時32分許,對徐列鋕佯稱有友人要還其欠 款,因自己名下暫無帳戶,需借帳戶使用云云,致使徐列鋕 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玨霖領取陳玨霖詐欺他人所得之 款項,詐得無償使用上開帳戶之不法利益。陳玨霖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晚 間6時54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對許顒駿佯稱可提供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匯款1,00 0元至徐列鋕上開中信帳戶,經不知情之徐列鋕提領後交付
予陳玨霖,然陳玨霖未交付任何借貸款項,遂詐得上開財物 。
二、證據: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陳玨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洪莞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洪莞筑指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3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㈤刑案現場照片3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證人賴家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陳玨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列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顒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徐列鋕提供之其與被告陳玨霖所有臉書帳號「Chen Li n」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㈤證人許顒駿提供之匯款單據1紙、與LINE暱稱「遠雄-小林 」之對話紀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 ,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徐列 鋕施用詐術取得其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以此作為後續詐欺 告訴人許顒駿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詐欺告訴人徐列鋕所 取得者,係使用徐列鋕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 不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 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陳玨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徐列鋕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對告訴人許顒駿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於論罪部分認被告僅構成1次 詐欺取財犯行,惟觀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對告訴人 徐列鋕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載明「陳玨霖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 9日晚間6時32分許,對徐列鋕佯稱有人要還錢,欲借帳戶, 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陳玨霖使用」等語,足徵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確有起訴被告此部分對證人即告訴人徐列鋕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惟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對告訴人徐列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對告訴人徐列鋕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本院亦已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徐列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告知被告對此進行防禦(見本院簡字 卷第47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權行使,然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玨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 鍾宏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74號移送併 辦被告對告訴人許顒駿詐欺取財1,000元部分,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任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易之信任 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均未賠償其 等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輕重,前曾犯多次詐欺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市場工作、日收入1千至1千5百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爰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被告鍾宏明固於審理中 供稱:因為被告陳玨霖欠我款項,所以我就說直接扣掉,所 以我拿走告訴人洪莞筑交付之3萬元等語。然查,之所以該 詐欺所得3萬元係由共同被告鍾宏明單獨取得,純係因被告 陳玨霖尚積欠共同被告鍾宏明款項,始由共同被告鍾宏明單 獨取得,然實質上必然係被告陳玨霖對該3萬元具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因此才能決定要將自己犯本案之犯罪利得,全部 交予共同被告鍾宏明單獨取得,是以,既被告2人對此部分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陳 玨霖應與共同被告鍾宏明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 ,針對告訴人徐列鋕所為犯行部分,被告之犯罪利得雖為無 償使用徐列鋕本案帳戶之不法利益,然使用帳戶之利益尚難 概算其實既換算為財物之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針對告 訴人許顒駿所為之犯行部分,被告之犯罪利得為1,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玨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鍾宏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玨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