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民國112年3月27日云云。惟查,被 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 驗結果,就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確呈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施用海洛 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 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 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 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 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
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 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 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 4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上 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均顯 著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4日 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6年9 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 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 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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