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1 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 年度 毒聲字第14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 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 至6 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
三、查,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 年度 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 年
7 月1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 節,有該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為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 度5 分;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9 分,總分74分),有 該所112 年8 月9 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790號函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既係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且涉及醫學專業,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因上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本院自應尊重,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