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993號
TYDM,112,桃簡,99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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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彰見其自 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何凱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 許,在桃園市某處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 德公園為警拘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凱琳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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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