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 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 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且或有作為他案證物 之必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王仲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與王仲剛、鄭翎、張珉瑄、廖時寬、王楚翊、石台生、楊智翔等人(王仲剛等7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在上開施用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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