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789號
TYDM,112,桃簡,789,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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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悠遊卡及ic
ash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之「內含新臺幣1,500元、悠遊卡
等物,共價值新臺幣4,700元」,應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悠遊卡及icash卡各1張,共價值4,700元
」。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江凱緯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City Wash自助洗衣店,拾
獲被害人黃天龍遺留在洗衣機上之咖啡色皮夾1個,被告把
該皮夾藏放在衣服下擺內、用手及身體遮擋,並快步離開洗
衣店,並將之放入機車車廂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堪先認定。自此情以觀,已足徵被告就其拾得之上
開皮夾,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本人持有之物
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將告訴人之皮夾放在褲子
口袋就騎車回家,回家發現該皮夾掉在途中了,才沒報警云
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將其拾得之皮夾自褲子口袋取
出,將之放入機車車廂內等事實,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被告所辯實與與事實未合,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皮夾,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所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1,500元、悠遊 卡及icash卡各1張,共價值4,7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悠 遊卡、等物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85號
  被   告 江凱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緯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City Wash自助洗衣店,見黃天龍之咖啡色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悠遊卡等物,共價值新臺幣4,700 元)遺留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黃天龍發覺皮夾遺失並報警 處理,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凱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取走上開皮夾



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皮夾內容物為何、有多少錢,因伊並無翻看皮夾,打算直接 拿去警察局,當時先回家放置洗好衣物,到家才發現伊自己 的零錢包與該皮夾均不見,應該是在返家途中掉了,因該皮 夾本非自己物品,且對伊來說不是很重要的事,伊零錢包內 僅有幾十塊錢,故無報警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黃天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稽;細觀店內監視器影像,被告發現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後, 在店內另名灰衣男子身後徘徊,先佯裝使用手機通話,其視 線仍不時在該灰衣男子與該皮夾間游移,再乘該灰衣男子不 注意之際,將皮夾藏放在衣服下擺內、用手及身體遮擋,並 快步離開洗衣店,是衡以被告當時行徑客觀判斷,難謂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然上開皮夾係被害人遺落洗衣店內,被害人於同 日發覺皮夾不翼而飛時,其自覺皮夾係遭竊,並未思及不慎 遺落洗衣店乙節,可徵被害人對該皮夾不具持有關係,該皮 夾應屬遺失物,是應認被告所犯為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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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