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㈠第4行至第6行「在桃 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幸 美街口為警盤查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毒品犯 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 7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桃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 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其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其係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毒偵字卷 第7頁反面),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際,尚乏確切之根據 ,足對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 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 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陳彥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 專路與幸美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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