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824號
TYDM,112,桃簡,182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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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邱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邱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江嘉 達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 ,且犯後又飾詞矯飾,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巨額,且經本件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 見偵字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偵字卷第9頁 )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葡萄1串,已經警方依法 發還予本件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詳見偵 字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
  被   告 黃邱惠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邱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 果攤前,徒手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18元之葡萄1串放置在 塑膠袋中,經由店員秤重取回後,未經結帳而將之藏放在該 攤位下方地上而竊取之,嗣為掩飾犯行,故意另選購蘋果, 而持往結帳,經該攤位之負責人江嘉達發現黃邱惠美行為有 異,而詢問黃邱惠美該袋葡萄是否未結帳,黃邱惠美即佯稱 已結帳完畢,旋即拿取該袋葡萄及購買之蘋果逕行離去,待 江嘉達嗣後調閱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嘉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邱惠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葡萄 拿給店員秤重,店員有說200多元,我怕那袋葡萄把其他水 果壓壞,所以放在地上,想說有過磅就好了,後來我買2個 蘋果,店員跟我說140元,我從皮包拿了500元給店員結帳, 店員找我360元,我當下有發現店員少算葡萄的錢,我還有 問店員剛才葡萄的錢是不是有給他,他沒有反應,所以我就 離開了,我不承認竊盜,因為我有付錢,是他的店員找錯錢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嘉達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店員林建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影像翻拍畫面7張、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自攤位店員 接回葡萄1袋後,尚未結帳,而放置在該攤位下方地上,而 後挑選蘋果,自其皮夾取出紙鈔1張交予店員,被告拿起攤 位台上的蘋果,店員找錢予被告時,告訴人走近被告,被告 頭向告訴人,並以其右手、手持找的錢對店員比了一下,隨 即將錢放入其皮夾內,並彎身將地上的葡萄1袋拿取後逕自 離開,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據,是倘被告並無竊取葡 萄之意,何以未將該袋葡萄放置在攤位台上,反放置在店員 無法目視所及之攤位下方地上,且該攤位上其他水果分別係 鳳梨蘋果哈密瓜,若該袋葡萄置於攤位台上,並無壓壞 其他水果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挑 選蘋果結帳時,亦未見被告將袋葡萄提示予店員結帳,嗣遭 告訴人察覺有異而詢問被告,被告明知店員找錢數目有誤, 猶未主動告知及要求重新結帳,而仍將該袋葡萄帶離,故被 告前揭所辯,屬卸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上開葡 萄1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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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