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46號、第28632號、第3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藍芽無線音響壹盒及寶僑洗衣球參盒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所載被告駱 文傑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均刪除,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646號卷9 -15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揭5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復考量被告上述部分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罪,且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陳慕凡、林承章、被害人陳信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 之價值、所竊取空拍機已發還被害人陳信宏等情。又參酌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拘役40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量 處拘役35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 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藍芽無線音響1盒、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寶僑洗衣球3盒,均屬被告本案之竊盜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空拍機1盒,屬被告本案之竊盜所 得,並未扣案,經警方業已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3次 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60號
被 告 駱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 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案件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21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慕凡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機台,竊取放置在 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藍芽無線音響1盒,得手 後騎車離開該店,嗣陳慕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0760號)。
(二)復於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信宏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機台,竊取放置 在其內價值1,000元之空拍機1盒(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 開該店,嗣陳信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2年 度偵字第28646號)。
(三)又於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承章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機台,竊取放置在
其內價值共計300元之寶僑洗衣球3盒,得手後騎車離開該店 ,嗣林承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2年度偵字 第28632號)。
二、案經陳慕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承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文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慕凡、林承章、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0號卷),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6號卷),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2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無線音響1 盒、寶僑洗衣球3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