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年8月7日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又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葉忠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 面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 5月3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 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558號、第1559號、第1560號、第1561號、 第1562號、第1563號、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對面工寮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 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忠和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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