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772號
TYDM,112,桃簡,177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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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貴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燕麥片壹包、花生辣醬壹罐、香山辣豆腐乳壹罐、耆盛台灣紅豆壹包(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蘇貴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蘇貴樁曾有犯賭博罪之 前科紀錄,其身為長者,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 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燕麥片1包 、花生辣醬1罐、香山辣豆腐乳1罐、耆盛台灣紅豆1包,價 值合計新臺幣21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本件被告竊取之燕麥片1包、花生辣醬1罐、香山辣豆腐乳 1罐、耆盛台灣紅豆1包等財物,顯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3號
  被   告 蕭蘇貴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蘇貴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15許起至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大湳聯福利中心,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212元之燕麥片1包、花生辣醬1罐、香山辣豆 腐乳1罐、耆盛台灣紅豆1包,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邱揚 城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揚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蘇貴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揚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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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