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763號
TYDM,112,桃簡,176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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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游藤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游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一 情,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4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 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4號
  被   告 趙游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游藤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林冠勳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以該鑰匙發動 電門竊取該車得手離去。
二、案經林冠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游藤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冠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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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