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756號
TYDM,112,桃簡,175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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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戎秩


陳裔



沈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戎秩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裔東、沈威成犯公然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即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之記載,應予 補充更正為「即於民國109年間之某日至112年5月13日22許許 之期間」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戎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另核被告陳裔東、沈威成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戎秩自109年某日起至112年5 月13日22時許為警查獲止,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 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郭戎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戎秩未依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前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陳裔東、沈威成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其 等所為俱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郭戎秩陳裔東、沈威成均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郭戎秩於警詢自 述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裔東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擔任運動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沈威成於警詢時自稱其高職畢業、擔任運動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7、41、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郭戎秩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 裔東、沈威成所處之刑部分,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 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均屬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可資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4台 2 主機板 4片 3 骰子盒 3個 4 鐵罐 1個 5 賭資新臺幣14,750元 6 彩金新臺幣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86號
  被   告 郭戎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裔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威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戎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第2代 共4臺,並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藉此與賭 客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適陳裔東、沈威成分別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前往上開選物 販賣機店內把玩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並分別輸新臺幣 (下同)7、800元及6、700元。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許,喬 裝消費者把玩附表編號1之選物販賣機臺,並當場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主機板4片、骰子盒3個、鐵罐1個 、機臺內現金1萬4,750元、彩金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戎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戎秩坦承如附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臺內部裝置係其自行變更,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又其於上址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擺設賭博選物販賣機臺已3年,賭客若贏得彩金會直接拿現金給賭客,每個月盈利狀況不一定之事實。 二 被告陳裔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裔東坦承有把玩如附表所示之2種選物販賣機遊戲,其以1,000元向被告郭戎秩兌換零錢,之後賭輸7、800元之事實。 三 被告沈威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沈威成坦承有把玩如附表編號2之選物販賣機遊戲,其以1,000元向被告郭戎秩兌換零錢,之後賭輸6、700元之事實。 四 ㈠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郭戎秩在上址設立夾娃娃機店,並擺設賭博選物販賣機臺供人把玩,並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戎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 嫌;被告陳裔東、沈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郭戎秩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持續實施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其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分別同一,為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郭戎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郭戎秩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郭戎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 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屬同一之 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選物販賣機臺編號 遊戲方式 機臺內物品 改裝部分 保證取物 備註 1 13 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磁鐵爪吸機臺內之鐵罐後,使鐵罐落下彈跳,若彈入機臺洞口,即獲得彩金轉盤1次機會,再依彩金轉盤所示之金額領取現金,彩金轉盤上之金額有100、1,000元2種。 鐵罐1個 以彈簧繩改裝置放夾物區、將搖臂爪加裝磁鐵 有,560元 2 18、22、26 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磁鐵爪吸機臺內之骰子盒後,使骰子盒自由落體落下後搖晃骰子,骰子的點數或顏色與機臺上背板寫的排列相同,即可獲得對應的現金,或是骰子盒內有3顆骰子,骰出相同數字,即獲得彩金轉盤1次機會,彩金轉盤上之金額有100、200、1,000元3種。 骰子盒1個 以彈簧繩改裝置放夾物區、將搖臂爪加裝磁鐵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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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