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芝麻素康健膠囊、諾得黃金魚油及蛋黃哥餅乾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因竊 盜遭訴追之紀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 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芝麻素康健膠囊、諾得黃金魚油及蛋黃哥餅乾各 1份,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以金錢賠償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45號
被 告 李少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商 場內之日藥本舖,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之芝麻素康健膠囊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諾得黃金魚油1罐(價值3 50元)及蛋黃哥餅乾1包(價值6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 攜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於112年5月10日晚 間8時許,該店店長呂俊翰盤點商品時,發現有短少之情, 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少恩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