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王景崙於拾得告訴人胡穎
函安全帽後,即轉騎乘機車離開,嗣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
方歸還告訴人安全帽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且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先認定。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
之安全帽,遲未向警方通報,直至警方循線查知其曾拾取該
安全帽後,方交出安全帽由警查扣,可認被告就其拾得上開
安全帽,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安全帽1頂,基於私慾據為己有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並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方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17號
被 告 王景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804醫院門診大樓停車場內,拾獲胡穎函所有掉落 在地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 。嗣胡穎函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扣得前述安全 帽1頂。
二、案經胡穎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景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撿取告訴人胡穎函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地上撿起安全帽,因有事情要處理 ,就先將安全帽放在伊車廂內,想說之後再拿到派出所,後 來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 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撿起該安全帽後,隨即轉身往 其機車停放處方向走,並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苟 無侵占入己之意圖,理應會稍作停留等待,或將拾獲之安全 帽交付醫院人員處理,或帶往附近之警察局,竟捨此不為, 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告訴人上開安全帽原係放置在其機車座墊上,因遭路人不慎 碰撞掉落在地,被告係在地上撿起該安全帽等情,有本署勘 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所 拿取者,係掉落在地遺失之安全帽,顯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 支配,該當於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核與刑法竊盜 罪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