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為52歲 ,拾取他人遺失之物,本應立即返還予遺失者或旋即報警或 另以適當之方式處理,然其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之 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 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其所侵占皮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500元已歸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包1 個及現金4,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8號
被 告 邱俊華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華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拾獲曾佳勳於該處遺失之灰色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回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曾佳勳 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佳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曾佳勳上開 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 當時趕著回家煮飯及照顧伊父親,打算忙完後再送到派出所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佳勳於警 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見錢包自告訴 人身上掉落在地,被告撿起該錢包時,告訴人仍在現場,被 告未將該錢包歸還予告訴人,而將錢包放入其外套口袋內, 隨即離開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苟無侵占入己之意圖,理應會詢 問在場之人有無掉落錢包,或將該錢包交由加油站員工處理 ,或將拾獲之錢包帶往附近之警察局,竟捨此不為,反將錢 包攜帶回家,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