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667號
TYDM,112,桃簡,166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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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明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拿取告訴人黃志宏放置在 上址之T型板手2支、HTC手機1支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向告訴人借這些工具來修理機 車,本來想早上告訴他,但睡醒時告訴人就報警等語,惟縱 被告所辯斯時欲歸還T型板手2支、HTC手機1支之情節為真, 亦僅為被告竊取告訴人前揭財物之動機,被告既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任意將前揭財物攜離而使用,且於使用完畢後未立即 歸還原處,反而攜同返家等情,益徵被告對告訴人前揭財物 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無竊盜故意之使用竊盜尚屬有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 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 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 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型板手2支、HT C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7 1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
  被   告 葉明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專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3時24分許,在黃志宏向其 母親葉呂桂蘭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號1樓汽車修 理廠內,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志宏所有之T型 板手2支、HTC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300元)得手。嗣 經黃志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明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拿取告訴人黃志宏放置 在上址之T型板手2支、HTC手機1支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跟告訴人借來修理機車 ,本來想早上告訴他,但睡醒時告訴人就報警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查獲 照片共計數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然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 有而予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 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 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 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 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 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 ,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是以,被告在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上開物品,並將之攜離上址,且倘果如 其述僅係暫時借用上開物品修繕機車,應於修繕完後立即歸 還,何以直至告訴人報警,被告均未歸還上開物品,被告所 為顯與「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 情形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係以「取得意圖」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供己使用,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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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