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沁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沁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知悉其本案竊盜之犯行前,即 具狀向檢察官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 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3至5頁),被告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戴翊如、被害 人阮紅鸞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以薪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看認已積極降低其行為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雖 未扣案,惟因被告如上述已以薪資賠償告訴人,可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7號
被 告 謝沁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沁霈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油柑園南榮站 之現場加油服務人員,其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18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翊如、 阮紅鸞2 人置放在加油站員工櫃子,各自皮夾中之現金,共 竊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便後離開現場。嗣戴翊如驚 覺皮包內現金短缺,便通知加油站主管,後雙方私下和解, 謝沁霈向本署自首,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翊如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沁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翊 如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又告訴人戴翊如警詢時稱:伊與被害人阮紅鸞各損失1 萬元 等語,惟被告僅就竊得1 萬元部分坦承,並稱從2 個皮夾拿 取共1 萬元,然不知悉該等現金係何人所有等語,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實際竊得2 萬元現金,再審酌被告經證人指示賠償 1 萬元,若被告確係竊取告訴人與被害人2 人各1 萬元現金 ,應無可能獨厚告訴人為賠償,或僅要求償還1 萬元而非2 萬元。因此,堪認被告僅竊取1 萬元,然該1 萬元其中含有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現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本案竊 盜行為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 另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陳報自首狀,主動向本署 坦承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竊得之1 萬元,業已賠償並交付告訴人戴翊如,核與上開加 油站站長即證人楊天智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可見卷 內切結書、自白書等可證,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