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589號
TYDM,112,桃簡,1589,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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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 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不知情之陳品年林立平杜展僑,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期間,一同至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5樓工作,詎許哲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述期間之工作休息時,在 上址4樓,趁陳品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品年所有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經陳品年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杜展僑、告訴人陳品年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現金1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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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